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承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承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承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承彥先後因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11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8罪)共19罪(其中附表編號3共3罪、編號4共4罪、編號7共8罪),各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之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總刑期為有期徒刑42年1月,其中編號1、2所示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3至7所示之17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上開執行刑加計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有期徒刑7年10月),暨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加重詐欺案件共11罪、毒品案件共8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目的均不同,且考量受刑人違反各法益之嚴重性,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雖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定刑表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0號案件漏未合併聲請之旨(見卷附本院函文及陳述意見狀),惟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不受受刑人意思之拘束,受刑人之主張並無依據。綜上,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至受刑人雖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受刑人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右」所列之案件,勾選不要聲請定刑」(見本院卷第9頁),惟受刑人表示不請求定刑後,本件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刑,是本件既已無刑法第50條第2項之情形,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自無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即應依法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以,受刑人雖表示不同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無礙於檢察官之聲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