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2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游秀鈴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3543號),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依卷內各項事證,足認被告所涉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6月3日為羈押之處分。
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被告或保全證據,使訴訟程序及刑罰之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法院對於羈押事由之審查,係在判斷被告之羈押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非在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故羈押要件之審查,係適用自由證明法則,尚毋須以嚴格證明法則就法律構成要件逐一為實質審理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證明程度。
三、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所指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時,限縮須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並同時肯認上開限縮併存之羈押原因,不必達到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而所指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當毋需達到該規定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又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依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認其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重大,而傷害致死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再被告於原審審理後,以其犯傷害致死罪、強制罪犯行明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傷害致死罪處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自應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被告以其未曾出國且護照已失效,無逃亡之可能,而無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尚有誤會。
四、再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是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使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查本件被告傷害致死等犯行,已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核屬嚴重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之犯罪,若被告逃亡而未到庭接受審判,司法資源將遭無謂之耗費。基此,就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詳為衡量,仍應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將有致被告逃亡之可能,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堪認羈押被告為維持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自有予以羈押之必要。本件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被告所稱其家庭支持系統良好等情,核不足以推翻其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
五、至原處分併以被告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之處分。然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經警拘捕到案時有何逃匿或試圖隱匿個人行蹤之舉,且被告前亦無涉刑事案件經檢察署、法院發布通緝之紀錄,自難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或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就已知之證物可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惟有部分尚待扣押;尚有共犯或證人待傳訊;有以不正當方法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致使真實之發現增加困難者,固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仍應就案件進行情形及所舉證人與被告之關係等因素,審酌被告是否有此等行為之虞,綜合判斷。本件被告固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然於原審中業傳喚共犯、證人、鑑定人等到庭作證,此有原審審理筆錄可憑,而被告固曾於發現被害人死亡後與共犯成立群組串證及刪除相關手機對話紀錄,然依卷內已有手機數位還原鑑識報告、共犯、證人之供述等業經原審調查之證據資料,難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而足以影響本案發現真實之必要及可能,是依本案訴訟進行情形而言,難認被告現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從而,原處分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羈押事由,自有未合,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被訴之傷害致死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應予以羈押,原羈押之處分核無違誤,其就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之所認,雖稍有未合,惟除去此部分之認定,就本件結論尚無影響。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本件被告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