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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31號聲 請 人 AD000-A11437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王琬華律師被 告 何茂鐘選任辯護人 馬廷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5年度侵上訴字第56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AD000-A114377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3(下稱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95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犯乘機猥褻罪、對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亵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聲請參與訴訟之情形。聲請人AD000-A114377(下稱聲請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請准予聲請人訴訟參與之聲請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原審以114年度侵訴字第95號判決被告犯乘機猥褻罪(2罪)、對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1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侵上訴字第56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上開被訴罪名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該案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再者,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保障被害人參與訴訟之立法精神等情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