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家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家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茛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1、4、5所示數罪前經各編號「備註」欄所示裁判定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尚未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暨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計為有期徒刑29年4月)、內部界限(即編號1、4、5所示數罪前定之執行刑,加計編號2、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4年3月),及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罪質、動機、侵害法益之種類相似,併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數(共27罪)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頁),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表 受刑人張家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1年2月(共5罪) ②有期徒刑1年(共3罪) ①有期徒刑1年(共4罪) ②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①有期徒刑1年3月 ②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20日至 113年1月25日 113年1月24日 113年1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3897、139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4年度偵字第2613號 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41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97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686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866號 判決 日期 114年6月5日 114年7月2日 114年3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97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686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866號 確定 日期 114年7月15日 114年8月12日 114年7月30日 備註 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士林地院以同編號所示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士檢114年度執字第4129號) 北檢114年度執字第7359號 北檢114年度執字第7846號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②有期徒刑1年(共5罪) ③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 犯罪日期 113年1月23日至 113年1月24日 112年11月30日至112年12月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13年度偵字第173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113年度偵字第18927、1945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341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920號 判決 日期 114年8月21日 114年12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341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920號 確定 日期 114年11月10日 115年2月3日 備註 編號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同編號所示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桃檢114年度執字第15806號) 編號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同編號所示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新北檢115年度執字第35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