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崇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崇多犯如附表所示4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崇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竊盜等案件,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聲請書漏載此款)、第2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4之犯罪時
間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2月22日前,受刑人復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為其聲請定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定刑聲請切結書(聲卷9-12頁)可證,故附表之罪合於定刑要件,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依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
於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8月以上之範圍定刑。審酌附表編號1-2之罪罪質固同,然犯罪時間相距甚遠,且與附表編號3-4之罪罪質大相逕庭,參以附表各罪行為時間橫跨3個年度,故綜合評價後,各罪之重複非難性質低。次審酌附表總刑期非長,且因前次定刑使刑期有所調整,對受刑人之刑罰邊際效應遞減狀況及回歸社會之影響均輕微,兼衡刑罰比例原則、預防需求及恤刑等定刑原理原則,暨受刑人無意見(聲卷111頁)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㈢另附表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已執行完畢
,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