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嚴偉維選任辯護人 林俊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合議庭法官就本案長達3年之準備程序,其等並具有公眾周知「檢方之友」之身分,審理期間並拒絕調查有利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嚴偉維之事項,為保障被告之程序權、陳述權、救濟權與訴訟權之保障,依法聲請移轉管轄,理由如下:

㈠本件起訴書所記載同案被告孫國富、孫宜君、陳美玲、陳孝

軒之住居所地均在新北市,非臺北市;系爭案件所指「行為地、結果地」分別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同區振興路950巷內養殖場、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上「桃園市觀音區保生里3鄰對面厝21之1土地(參桃園地院109年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等鰻魚養殖場區,系爭至富水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早於民國108年7月4日即已申登於桃園市觀音區營運(聲證6),故對於相同事實、被告有無違反銀行法而構成侵權行為之爭議,亦是透過該公司所在及其負責人行為所在之「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金字第118號民事判決」予以認定,堪認本件無論是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稚富公司所在地或負責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位於原審所轄之臺北市。又同案被告張福興經高雄地院通緝,本案起訴時被告及其公司均非位於臺北市,起訴書所載被告居於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之居所要屬公務員於公文書登載不實。本案無論是被告所在、公司所在、被告住居所或行為地、結果地等關聯性因素均非位於本件明顯管轄錯誤之原審法院。

㈡原審法官一味依循「檢方之友」原則(參聲證7),悖離依法

裁判、公平法院原則,被告前聲請法官迴避案遭駁回(原審115年度聲字第1142號裁定),依法提起抗告,仍出現原審法院刻意隱匿抗告卷宗、漏未併送抗告法院,而足認該法院之審理顯有「難期公平」之具體情形,經被告提出陳情(參聲證1、2、3),原審仍僅以電子卷證功能傳送卷證,倘若該案缺乏原始卷證以確認聲請迴避之事實脈絡、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根本無從確認卷內究竟有無「不動產線上購買契約書」及聲請迴避所述之內容。據此,原裁定法院既然同為關係緊密之金融庭(同一行政庭),復見其對案件之移送明顯避重就輕、刻意僅以片面之電子卷宗、遺漏聲明抗告之書狀等移送形式,據以再三迴護、偏袒同為金融庭之原審法官,此即突顯同為金融庭之原裁定法官仍在刻意迴護被聲請迴避之原審金融庭法官。

㈢聲證8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第12頁第2行以下論罪所依據之事實,足認承審法官明顯執與本案毫無相關之「不動產線上購買契約書」以作為對本案論罪科刑、斷人訟獄之依據。復經以裁判書查詢系統、該判決之法官姓名綜合搜尋,與無關本案之「買空賣空、IMB吸金案」裁判之相似程度高達八成以上(參聲證4),可見承審合議庭法官對本案完全沒有為適法的實質審理。原審法官更刻意依附檢方所請而傳喚傅鴻源、孫國富、孫宜君、陳美玲等人至法院與被告進行詰問,欲共同栽贓被告共同研擬「IMB不動產線上購買契約書」。又系爭判決所示「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加以參酌,足可認定由客觀上較之一般鰻魚養殖債務與特別股之利息均沒有特殊超額之情形。詎料,原審法官竟旋即在該判決書第12頁第11至15行改變以「年利率僅能1%」方式認定。

㈣與本案基礎事實、被告及投資人均相同之桃園地院109年金字

第118號民事判決(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判決),承審法官明知系爭稚富公司特別股認股事實均無後金養前金、後債養前債之「IMB吸金」情事,且案經被告孫國富、張福興已於案內認股契約中,不乏詳敘其投資報酬率、特別股利率之試算、加盟及貿易利潤換算而提出該等利率方案之過程及結果,復以業經市府審查核准之章定特別股年息及利率範園,作為系爭稚富公司認股權憑證利率範圍之依據。詎料,系爭判決之刑庭法官卻置若罔聞、草菅人命、枉用嚴刑峻法加以脅迫手無寸鐵、無所適從之其餘共同被告自白認罪,再藉由自白所開方便之門,大肆援用無關本案之另案證據以栽贓本案為「買空賣空」之「不動產線上購買投資」。

㈤系爭判決第2頁第21行「事實欄」竟對未經審判被告以先入為

主方式遽然登載「嚴偉維(另行審結)為稚富公司聯合合夥人兼法遵長」,以此漫指被告為「IMB不動產線上購賣契約書」之聯合合夥人兼法遵長,無異刻意對本案製造「IMB吸金案」廣大投資受害者對本案之誤認及公安意外。原審法官長達3年之準備程序,當可知悉被告實質上並無任何具體經營該公司之事實,遑論被告並非該判決所屬之當事人之列,此未審先判之「預斷及偏頗」,堪認原審法官不惜張冠李戴、移花接木以形塑被告有罪、招徠不動產投資而買空賣空之判決及外觀。且檢察官起訴有諸多違法之處,除起訴前均未通知被告到案並告知犯罪嫌疑外,更有:①與本金顯不相當構成要件有何該當事實之不明、②本金與存款構成要件有何該當事實之不明、③犯人不明、④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構成要件有何該當事實之不明、⑤罔顧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⑥卷內契約並無保證獲利之相關記載、⑦年僅10至20%之特別股利率何以構成予本金顯不相當之約定等之違法之處(即補充理由㈠狀貳、補充理由狀㈡貳㈡所列舉事項),承審法官對此瑕疵均視而不見,只顧「檢方之友、剪貼之友原則」,蓄意規避對於本案之實質審理及證據裁判,實有就本案審理為裁定移轉管轄、交由實際有管轄權之法院賡續本案審理之必要。

㈥被告多次具狀向原審法庭聲請調查「該企業特別股利率」之

章定範圍、請求函調稚富公司企業章程、桃園地院109年金字第118號民事卷宗,及函詢上開民事判決對於相同事實有無涉及詐欺及銀行法第29條之1等侵權行為之法律意見、系爭鰻魚養殖項目年化投報率及貸款成數,並聲請傳喚專家證人即臺北地院蕭淳尹法官,原審法官均視而不見,僅專挑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莫名其妙之蒐證與調查,且關鍵證人張福興亦因通緝未到案,則本案進行之審判庭有何意義。再者,原審法庭強行要求被告不得生病、生病應事先請假之情形,亦徵原審法官草菅人命、無視人權而有所偏頗。又原審法官為了脅使辯護人提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繼而據以「單方面僅對辯護人送達」之審理庭期通知單(參聲證5)之「說明四」明確要求收受通知之辯護人需要向該法庭提出「證明被告有罪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異行文要求辯護人代理被告去自證己罪,並要辯護人提出不利被告的證據才會具備之證據能力。且上開通知單惡意規避送達被告,益徵原審法庭之審理預斷已溢於言表。以上列舉事項,均已構成執行職務有偏頗之疑慮,為此請求准予本件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次按關於移轉管轄,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該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得依職權或聲請由直接上級法院或再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該條第1項第1款所稱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例如該法院之法官員額不足或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或因天災、人禍致該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等是。至同條第1項第2款所謂因特別情形,審判恐影響公安等移轉管轄原因,則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至所謂審判恐難期公平,係指有具體事實,如法院與被告間曾有訴訟,或被告與原法院所有法官均有私人宿怨等,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確實不得保持公平者而言;倘僅個人懷疑臆測之詞,或以空言指摘,則尚難據以推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7367號、109年度偵字第28414號、112年度偵字第7559號提起公訴,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㈠記載「孫國富、張福興、嚴偉維、孫宜君、陳美玲及陳孝軒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借款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4年8月起至106年9月間,透過參與加盟展、漁業展及網路宣傳及人際關係宣傳等方式,吸引不特定之多數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區○○路00號8樓或各養殖場等處所,參與稚富公司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8行起至第3頁第1行),是被告既參與稚富公司於臺北市中山區、信義區等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則臺北市為其犯罪行為地,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核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㈡執被告先前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提起抗告,原審法院

於移送二審法院時,僅以電子卷證傳送卷證資料,質疑原審法官迴護應迴避之本案承審法官等情。然司法院為簡化閱卷流程、提升審判效率、落實節能減碳、促進科技法庭發展,先於103年以電子卷證為基石陸續推動變革,更於108年5月17日訂定發布「法院卷證電子化作業要點」,讓電子卷證的製作與調閱全面法制化,以推動司法數位化,全面提升訴訟程序的效率與便利性,是各案電子卷證之資料與實體卷證內容均屬一致且完整,且該系統行之有年,尚無卷宗闕漏、不全之情形出現;且觀諸被告所提聲證1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6月1日北院信刑理115聲1142字第1150006785號函說明已載明「本件有使用電子卷證,檔案已以電子卷證系統之證據索引功能傳送。」並無聲請意旨所指該案移送抗告法院時有漏未移送、經陳情後始以電子卷證傳送之情形。除上開情狀外,被告僅以該案均由同一金融庭審酌原金融庭法官應否迴避,該庭庭長自能從中左右、刻意迴護並罔顧事實為由,而未具體指摘有何迴護、偏頗、或袒護該院金融庭法官之情形,是此部分所指要難符合「審判難期公平」之要件。

㈢聲請意旨㈢執系爭判決之內容,指摘承審法官執與本案無關之

「不動產線上購買契約書」以作為對本案論罪科刑、斷人訟獄之依據,並抄襲相類似案件之判決,並依附檢方所請傳喚證人;聲請意旨㈤同執系爭判決主張承審法官對被告未審先判,張冠李戴、移花接木以形塑被告有罪、招徠不動產投資而買空賣空之判決及外觀,蓄意規避對於本案之實質審理及證據裁判等情。惟系爭判決係原審法院就同案被告孫國富、孫宜君、陳美玲、陳孝軒等4人違反銀行法,本於證據資料、適用法律後所為之判決,聲請意旨以系爭判決對被告未審先判、型塑有罪之情形,要屬個人之懷疑臆測之詞。其餘所指被告無任何具體經營該公司之事實等主張,均係就本案實體事項所為之爭執,核與判斷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有難期公平之要件不相符合,自非可採。

㈣聲請意旨㈣、㈥以承審法官無視桃園地院民事判決之認定,並

忽略被告聲請法院函詢桃園地院就該案之法律意見,主張承審法官無視被告各該證據之調查聲請,以及承審法官不准許被告請病假,否則將拘提之,並執聲證5之審理庭期通知單指摘承審法官要求辯護人代理被告去自證己罪,主張承審法院審理本案難期公平等情。惟民、刑事案件性質本不相同,刑事案件係以發現真實為目的,民事事件則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且民事事件之審理並未如同刑事案件審理有經過交互詰問等嚴格的調查證據程序,自難以民事事件之判決結果拘束刑事法院。又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而承審法官所為證據調查之取捨,均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為之,倘有經聲請而不予調查之情形,判決內亦均會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並非恣意為之。另刑事訴訟法第75條明文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本案審理期間,原審法院預定庭期多次,以進行本案之準備及審理程序,其中112年8月24日、113年3月21日、12月3日、114年8月21日之準備程序,115年4月28日之審判程序,被告均以身體不適為由未到庭,然被告或於庭期當日凌晨傳真請假書狀、或前一日透過法院收發單位遞狀請假,導致承審法官於庭期之翌日始收受書狀,造成被告未能合法請假之情狀,承審法官依據上開規定依法囑託拘提,均係依法行之,要無不法之處。而聲證5之審理庭期通知單,內容主要在使本案辯護人能確實掌握庭期、訴訟程序進行之限制及順序、書狀遞送之期限與方式等,屬於法律專業事項之提醒,自無寄送被告徒增困擾及疑慮之必要。是被告執上開事項主張原審法院之審判已難期公平,要難憑採。

四、綜上,依卷內事證並未見被告有何被法官刁難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情事,核其所指上揭各情,並無具體、客觀之事證可資證明,尚難僅以其單方面指稱法官之訴訟指揮等,即遽行推認本案由上開法院管轄將難期公平。是被告徒憑己意據以聲請移轉管轄,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