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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欣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欣德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欣德因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已就本件聲請,先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且

其表示:我已汲取教訓,未來將謹慎守法,請考量受刑人家中尚有2名子女及年邁又罹患重大傷病之母親需要扶養,且受刑人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及其母親之主要照顧者,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前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侵占罪,與上開各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傷害罪,其所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與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高,並考量受刑人之意見,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

該已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刑期,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詐欺 詐欺 侵占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2次)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民國) 106年4月間某日、108年10月25日 109年2月12日某時許 109年5月19日後某日起,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43號訴訟程序於112年6月29日辯論終結時 110年5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138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138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138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651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651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65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50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3年3月28日 113年3月28日 113年3月28日 114年9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651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651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651號 115年度台上字第898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13年3月28日 113年3月28日 113年3月28日 115年4月8日(原記載115年4月18日,應予更正)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否 備註 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5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40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455號(已執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