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保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保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9月13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然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112年11月29日,觀之卷附判決書所載即明(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附表編號6之罪係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所犯,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之要件不符,縱受刑人請求就附表各罪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法院仍無從就附表所示7罪予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㈡附表所示各罪,固有其他定刑組合之可能,然按刑罰執行為
檢察官之職權,受刑人所犯數罪因採不同定刑組合,其實質結果可能有異,故應由檢察官依其職權,依上開說明,以最先判決確定為基準,衡酌各種可能之定刑組合,必要時先經受刑人同意後,向法院聲請定刑,法院僅能以檢察官所聲請之定刑組合,審查是否合法,如合法即予以定刑,否則應就該定刑組合駁回定刑聲請,為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後,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法院不應就聲請定刑之數罪自行重組而為定刑。蓋以本件而言,雖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合併定刑於法不合,已如前述,惟是否有採取其他定刑組合之可能,除需確認該其他定刑組合是否應先經受刑人提出請求(按本件受刑人所請求範圍僅為「將編號1至7合併定刑」),並需審酌該其他定刑組合之中是否有曾經定應執行確定部分,而合於定刑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條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有無更不利於受刑人而悖離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檢察官權衡後,再決定是否以其他定刑組合向法院聲請定刑,由法院再就該新定刑組合使受刑人陳述意見後,而為裁判。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執行檢察官得重新審酌可能之定刑組合後,另為必要、適法之定刑聲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玟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