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翊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翊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翊展(下稱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人已於114年12月3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且經查本院確為前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均係妨害性自主、亦均係侵害未成年少女性自主權之法益、兩案犯罪時間僅距不到10天等情,並審酌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及我國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兼採恤刑之相關刑事政策,暨參考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中表示對本件定刑表示希望可以減多一點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1至2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徒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表:受刑人黃翊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