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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7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祥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9月25日檢紀光114調207字第1149067573號書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祥麟(下稱受刑人)所犯偽文等案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35號刑事裁定(以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10月。受刑人另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減字第83號刑事裁定(以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6月。合計接續執行約27年4月。

㈡A裁定附表編號1、2、3、4、5、6之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

為得易科罰金之編號1偽文1月15日輕罪之「民國92年12月7日」(即基隆地方法院92年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而B裁定附表編號1、2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重罪之犯罪日期為95.11.5~95.12.4,係在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1~6之罪首先判決確定日92年12月7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㈢惟A裁定附表編號2至6之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即除去得易科罰金A裁定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1月15日之輕罪)等共七項「重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為A裁定附表編號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97年7月23日」,上開諸重罪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採此方式定刑,最長刑期「不逾20年1月15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2~6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受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不逾20年,加計A裁定附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偽文「輕罪」1月15日,合計刑期不逾20年1月15日)。

㈣然檢察官以B群團重罪(即A裁定附表編號2、3、4、5、6所示

重罪)為一組合與A群團得易科罰金輕罪向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另接續C群團(即B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重罪)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接續執行,合計執行刑期長達27年4月,「而非以B群團重罪與C群團重罪符合數罪併罰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一律注意」之應盡之強烈之客觀義務,並陷受刑人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甚至合計接續執行使超過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之上限。

㈤兩種不同之原檢察官主張以A裁定附表編號1~6為一組合定應

執行刑15年10月、接續B裁定附表編號1~2為一組合定應執行刑11年6月執行之合計刑期27年4月之方式,與受刑人主張以A裁定附表編號2~6所示重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重罪定應執行刑、A裁定附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輕罪單獨執行之方式,兩種不同之定刑方式至少差距七年二月十五日(即原A、B裁定接續執行之27年4月-「A裁定附表編號2~6與B裁定附表編號1~2定應執行不逾20年」-A裁定附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1月15日單獨執行);最多差距可達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即原A、B裁定接續執行之27年4月-各刑之中最長刑期10年6月-A裁定附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1月15日單獨執行);兩種不同之定刑方式「刑度上限對受刑人不利,原本的定刑方式上限為15年10月加11年6月合計27年4月」;「刑度下限」亦對受刑人不利,原本的定刑方式下限為各刑中之最長即B裁定編號1之10年6月加計A裁定編號4,6年合計為16年6月,而受刑人所主張的定刑方式,其刑度下限僅為B裁定附表編號1之10年6月加計A裁定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1月15日合計為10年7月15日。顯然不利於受刑人而過度不利評價,且對受刑人過苛,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經實質考量有無過度評價、比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恤刑目的後等定應執行刑應遵循之原理原則後,受刑人有可能受到更低之執行刑,以合乎罪責相當,避免過度評價,亦不會造成受刑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從而實務上不得重複定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案之特殊例外情形,因依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之A裁定附表編號1~6組合、B裁定附表編號1~2組合,反而顯然更不利於受刑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而重新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符罪責相當及恤刑政策目的原則,故受刑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提出聲明異議並非無據。㈥目前實務上法院認定原檢察官所分別聲請之定刑組合,因得

易科罰金之單獨一罪或數罪之輕罪先判決確定,導致「輕罪」穿插在其他「重罪」間,致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而經裁定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之實際裁定案例,依憲法平等原則,立法者對相同事務應為相同之對待,本案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案亦應有相同之適用。

㈦綜上所述,受刑人因所犯如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輕罪」首先判決確定,致依法原可合併之「A裁定附表編號2、3、4、5、6及B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重罪」,依循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割裂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符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旨揭之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與所舉之裁定先例有相同情形,因本案顯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經受刑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請求就受刑人之上揭「A裁定附表編號2、3、4、5、6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重罪」請求高檢署向法院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惟高檢署依檢紀光114調207字第1149067573號書函否准其請求,為此,高檢署上開執行指揮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准予撤銷原審A、B裁定及高檢署否准受刑人請求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之書函,准予受刑人上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等語。並提出數另案裁判供參。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實務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A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B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受刑人向高檢署檢察官聲請向本院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一事,經高檢署以114年7月18日檢紀光114他857字第1149048728號函認其聲請於法無據而駁回,嗣受刑人不服,向高檢署提出申訴,復由高檢署以114年9月25日檢紀光114調207字第1149067573號函文函覆受刑人略以:受刑人主張將A裁定編號2至6所示之罪與B裁定所示2罪,聲請檢察官以此方式重新定應執行之刑,惟受刑人自行擇定定應執行刑基準日之最先確定科刑判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合,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A、B裁定之定應執行刑均已確定,且原定執行刑之基礎既無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受刑人所請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無從依刑法第51條合併定執行刑,是受刑人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否准其前揭之聲請,有上開114年9月25日函文、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受刑人因此對高檢署上開114年9月25日函文聲明異議。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A、B裁定所示之罪重定應執行刑,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是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A、B裁定所示之數罪,既經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

確定,即有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B裁定所定執行之刑,並遵循一事不再理原則,以114年9月25日檢紀光114調207字第1149067573號函文敘明理由,否准受刑人前開自擇數罪排列組合重新定執行刑之聲請,其執行之指揮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處。㈢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亦

即應以首先判決確定之科刑判決之確定日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無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受刑人所犯A、B裁定數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A裁定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為92年12月7日),A裁定編號2至6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日之前,A裁定因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10月,而B裁定之2罪均在A裁定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無從與A裁定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B裁定因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6月,並無違誤。受刑人主張以A裁定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日即97年9月23日為首先判決確定日,將A裁定編號2至6及B裁定編號1、2等罪併罰,而A裁定編號1之罪則單獨執行,已無視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行擇定定應執行刑基準日之最先確定科刑判決,於法不合。㈣聲明異議意旨雖認若排除A裁定編號1之罪,將A、B裁定其餘

各罪併合處罰,定刑上限將可受(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不得逾20年之限制,故接續執行A、B裁定之刑期,在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符合另定應執行刑之特殊情形等語。然裁判確定後所犯其他數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倘依法應適用定刑上限為30年之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並經法院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者,若得任由受刑人另擇非最早判決確定之罪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將該另犯數罪與裁判確定前原適用定刑上限不得逾20年之其他各罪併合處罰,而一併將定刑上限由30年大幅下降為20年,等同無庸執行其他另犯數罪之部分刑罰,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接續執行之刑期過長,而請求更定其刑,然上開A裁定編號2至6之罪,屬槍砲、殺人、擄人勒贖、妨害自由罪,與B裁定2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罪質及犯罪型態均屬有別,犯罪時間更至少相隔4年多,其間在押2年8月餘,是本案2裁定所示之罪間,責任非難評價重複之程度甚低,A裁定、B裁定復已分別於各自內部性界限之有期徒刑範圍內,再予受刑人刑度之酌減,難認重大影響受刑人所受恤刑利益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即難認受刑人客觀上有因上開2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從而聲明異議主張將A、B裁定所示之罪拆開、抽離後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即非可採。

㈤綜上,A、B裁定原定執行刑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有有

另定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附表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35號裁定〈即A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特種文書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幫助殺人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50萬元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91年8月間 90年10月15日 91年10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92年度偵字第996號 基隆地檢90年度偵字第4266號 基隆地檢91年度偵字第47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92年度上訴字第399號 96年度重矚上更㈢字第164號 判決日期 92年6月11日 92年5月13日 97年1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97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 確定日期 92年12月7日 97年7月23日 98年4月30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8、11、12條 刑法第271條第2項 是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是 否 否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禠奪公權期間 有期徒刑1月15日 不減刑 不減刑 附 註 臺高檢93年度執字第85號 基隆地檢97年度執丙字第2494號 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1619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擄人勒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91年10月30日 91年6月23日 91年10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91年度偵字第4732號 基隆地檢92年度偵字第996號 基隆地檢92年度偵字第9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96年度重矚上更㈢字第164號 98年度重矚上更㈣字第6號 98年度重矚上更㈣字第6號 判決日期 97年1月15日 98年7月9日 98年7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 98年度台上字第5590號 98年度台上字第5590號 確定日期 98年4月30日 98年9月30日 98年9月30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7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刑法第302條第1項 是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否 是 是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禠奪公權期間 不減刑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已減刑) 有期徒刑3月 (已減刑) 附 註 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1619號 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3035號 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3035號附表二:(本院100年度聲減字第83號裁定〈即B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年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 罪 日 期 95年12月4日 95年1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95年度偵字第24219號 臺北地檢95年度偵字第242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97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 99年度上重更㈡字第44號 判決日期 98年8月5日 100年5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98年度台上字第631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 確定日期 98年10月29日 100年8月18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 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4項 是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否 是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禠奪公權期間 不減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附 註 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7267號 臺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115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