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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恩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黃恩道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刑法第50條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上述「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的「裁判」,是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的各罪,始得併合處罰,若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後之各罪,除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應執行刑外,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觀諸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定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8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的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8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不符法定程式,應予以駁回:㈠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刑之

刑,其中最初判決確定日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即民國109年7月22日(以下稱最初判決確定日),惟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的犯罪日期為「109年5月4日至5月5日、109年8月19日前某日」,這有前述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其中109年8月19日前某日(以下稱附表編號3之2罪),僅記載行為是於109年8月19日前的不詳時間,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83號等起訴書,查閱附表編號3之2罪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日期也僅記載為於109年間,已難認是最初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無從認定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的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則就如附表編號3之2罪所示案件與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再者,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有一罪犯罪日期為109年5月4日至5月5日(下稱附表編號3之1罪),但該罪業與如附表編號3之2罪定應執行刑,且查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的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的特殊情形,依據前述說明所示,自不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將附表編號2之1罪抽出另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的犯罪日期均在最初判決確定日前所

犯,但編號1-2所示之罪已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8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這有前述刑事裁定在卷可證,且查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的特殊情形,自不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再次合併定應執行刑。是以,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有違誤,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