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世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世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晟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附表編號3均更正為「是」】,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3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其餘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已就上開3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筆簽名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本院卷第11頁),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茲審酌附表編號1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編號2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編號3為傷害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在場助勢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輕罪);編號1至2之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獲有寬減有期徒刑10月);上開3罪之犯罪時間集中民國108年1月至109年11月間,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均不同,考量受刑人所犯3罪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以及受刑人以書狀表示請求減輕刑責(本院卷第123頁)之意見,爰就附表3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