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8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粟振庭上列聲明異議人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執更己字第10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下稱受刑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核發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已執畢3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及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應註記分別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6年,合併計算共11年11月刑期,定其責任分數。現執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5年執更丙字第103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及115年執助丙字第154號之1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5年執助丙字第155號之1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惟查: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未依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之認定,將前後之有期徒刑11年11月,合併1年1月,合併2年,合併4年6月,計算為19年6月刑期,定其責任分數,於法顯屬未合,應將執行指揮書撤銷,另由檢察官適法之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因此,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正在執行中為前提,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之程序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而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又裁判之執行,係藉由國家公權力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乃為二事,監獄之行刑係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二者概念並不相同。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以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受刑人如有申訴或不服,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等規定,應循行政程序救濟,而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議之範圍。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認應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執更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執行指揮書、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5年執更丙字第103號指揮書、115年執助丙字第154號之1、155號之1執行指揮書之刑期合併後,應以有期徒刑19年6月定其責任分數云云。惟士林地檢署101年執更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執行指揮書執行檢察官業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應註記刑期合併計算及抵扣刑期等內容,且該等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業經執行完畢,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執行,無依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之實益,亦無法與基隆地檢署115年執更丙字第103號指揮書、115年執助丙字第154號之1、155號之1接續執行,自不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定其責任分數之問題。至於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對於受刑人如何計算責任分數、累進處遇之計算等均屬監獄之矯正事務,非屬檢察官刑事執行指揮之權責,自無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之情形,尚無由據以向法院聲明異議。是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