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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87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羅則餘送達代收人 竇韋岳被 告 郭家宏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交保金狀」所載。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又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考諸增訂此事由之立法理由載敘:「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郭家宏(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羅則餘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1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前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就告部分諭知無罪,案經上訴,經本院於115年6月30日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即本案),尚未確定等情,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本院刑事裁判主文公告等在卷可稽。㈡又被告前因妨害秩序、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77號、113年度審簡字第405號、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114年度審訴字第316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18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8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00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37號、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38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3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92號、114年度金訴緝字第71號、114年度金訴字第772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47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03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19號、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1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60號等判決論罪科刑確定,並於114年8月26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㈢被告因上開另案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既與本案(本

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5號)之訴訟程序不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況且,本案雖經本院審結但尚未確定,檢察官猶有上訴之可能,而被告縱然正在監執行另案,日後非無可能因故停止執行或執行完畢而釋放,本案仍有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復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