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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簡秋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秋玲(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固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然此請求合併定刑與否之選擇內容,僅及於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從而,受刑人雖已向檢察官請求行使定刑選擇權,法院仍應依法於裁定前送達聲請書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93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3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前雖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在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勾選「我要聲請定刑」(見本院卷第13頁)。惟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我不要定應執行刑了」並簽名蓋指印,有受刑人出具之115年7月13日陳述意見狀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頁),可認受刑人明確表示撤回其先前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並生效,自應允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俾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三)從而,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既經受刑人明示撤回,本院即無從審酌定刑,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表:附表:受刑人簡秋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間某日 110年8月間不詳時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890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62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730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3370號 判決日期 113/01/23 114/09/10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670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9/12 115/03/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016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526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