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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聖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聖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聖益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

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4年12月9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又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

本院傳真聲請書繕本(含附表)及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

㈢綜上,參酌受刑人如附表共6罪所示部分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

7年5月,各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7月,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均為詐欺犯罪,且前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113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28日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暨其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