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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尚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尚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尚燁(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見本院卷第11頁),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兼衡受刑人所犯之罪為傷害罪(1罪)、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1罪)、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1罪),以及犯罪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斟酌受刑人於民國115年1月7日簽具「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罪 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1.11.17 112.10.07 112年10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至112年11月2日止 偵查機關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13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207 、2912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5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6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 判 決 日 期 113.07.23 113.08.15 114.05.15 確定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4964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07.23 113.11.20 114.10.15 備 註 編號1、2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7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