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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峻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峻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峻豪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峻豪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7月11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於111年9月間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綽號「阿財」所屬詐欺集團供作第二層人頭帳戶,再於111年10月擔任綽號「三刀流」所屬詐欺集團車手)、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9月=4月+5月)之範圍內,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於115年2月24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略以:受刑人有與被害人和解並如約準時匯款給被害人,受刑人已深知悔悟,無再犯任何違法行為,請求給予受刑人一個機會,以勞動服務方式執行(見本院卷第69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乃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另因刑法第41條第2項已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此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本院自無須於裁判主文併予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2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誤載為「114/11/19」,應更正為「114/12/06」,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