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0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歐柏樺選任辯護人 陳采軒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歐柏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5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案件於民國115年4月29日準備程序及同年5月12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且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轉拷利用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歐柏樺(下稱被告)為核對民國115年4月29日準備程序及同年5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正確性,並確實釐清庭訊內容,俾利被告及其委任之第三審辯護人提起上訴,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並維護被告法律上之利益,聲請准予交付上開庭期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略以:「本法(按:即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於個案中審酌交付之必要性。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聲請轉拷交付本院115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卷內本院115年4月29日準備程序及同年5月12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定期限內敘明聲請理由係有需釐清事項,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且就取得之法庭錄影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