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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0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余彥廷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229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彥廷羈押迄今已近一年,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考量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家中尚有妻、子、母親待扶養,絕無逃亡可能;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並與告訴人李嘉育達成和解、履行賠償,賠償金額遠逾被告之犯罪所得,告訴人亦委由代理人表達已感受被告悔悟之心,認被告已無反覆實施之虞,檢察官亦表示可參酌告訴人之意見為強制處分,是被告無再犯可能,請准予其他處分替代羈押,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4月8日裁定羈押。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訊問後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裁定自115年7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聲請人即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停止羈押,然依被告坦承犯行,

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前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重刑,且有另案分別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5年,被告受重刑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被告有逃亡動機,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等罪,成員眾多,犯罪手法縝密,顯然具有相當規模,本件所涉一名被害人即告訴人,被害總金額即已高達3,621,000元,被告在自己經營之店鋪向二名車手收水,經手其中149萬元,除另案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外,尚有另案偵審中,可見其參與詐欺集團歷時一定期間,有與集團上手互相聯繫之方式,更有受集團成員影響而再為從事詐欺之可能,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㈢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尚不足以避免再犯,又參以被告從事詐騙犯行,所肇告訴人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重大,依比例原則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之限制程度,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羈押。㈣聲請人所稱已無羈押必要性,即與上開認定不符,此外,復

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至於被告所執其他家庭生活經濟因素、已經繳回犯罪所得並與告訴人和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及檢察官對於是否繼續為強制處分之意見等事由,與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此部分理由為屬無據,併此敘明。

㈤綜上,依現存事證及現時審判進度,前揭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性仍然存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