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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冠霆指定辯護人 郭志斌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10日開始羈押

,羈押至今已超過9個月,歷經庭審與言詞辯論終結,羈押期間無不良紀錄,亦無與其他嫌疑人接觸之情,得認其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已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羈押被告的原因。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堪認被告已知反省,而其自偵查中羈押迄今,於看守所內表現良好,亦知所警惕,執行時畏罪逃亡之可能性較低,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本案已於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6月30日宣判,故得認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已消滅,而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足以保全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國家刑罰權無難以實現之危險,而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1第1項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㈡被告母親罹患精神疾病,自被告年僅13時即反覆入院,依據

全民健康保險法及相關法律規定,其母須間隔一段時間才能再行辦理入院,如若精神狀況惡化則須立即入院,而其餘的時間則是被告獨立謀生。被告與母親感情良好,但因住院與羈押等因素許久未與母親見面,對入院已久的母親甚感思念,可見其應無拋棄罹患精神疾病之母親獨自潛逃而妨礙執行之可能性。

㈢此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前,被告已對母親承諾未來將會尊重

法律與誠實面對刑罰制裁,出獄後亦會好好努力與母親共同生活,因此希望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得於入監執行前有充足時間聯繫社福單位安排社工安頓母親,以及與母親做入監執行前的最後告別。

㈣被告母親將於115年6月23日出院,並預計於同年7月14日入院

,其承諾此番出院後,會看好具保停止羈押的兒子,盡自己身為母親最大的責任與義務,並且會上繳預留住院費用新臺幣3萬元作為被告之具保金。請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卷内相關證據資料、本案進行程度、所涉法益侵害程度、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人身自由所受侵害之比例原則等情,參以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偵查、審判及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經濟狀況等因素,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及第116條之2第1項輔以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羈押替代方式,必要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限制其出境、出海,此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得以確保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達到前開預防羈押的效果,而無續為羈押之必要,惟被告的家境窘迫、經濟拮据,犯罪所得亦係其母親挪用預留之出院費用替被告繳納,請審酌被告認罪情狀、家庭狀況與經濟負擔後,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及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年、1年10月、1年8月、1年7月、1年8月、1年7月、1年8月、1年8月、1年8月、2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本案被告係為獲取報酬而參與詐騙集團,日後為再獲取報酬,犯罪之可能性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於115年4月22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僅就量刑

提起上訴,參酌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

⒉又被告經原審論處罪刑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犯行共達11罪,衡以被告於集團內之角色及參與程度,被告極易再次接觸本件集團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為詐騙行為,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被告空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且其自偵查中羈押迄今,於看守所內表現良好,知所警惕,執行時畏罪逃亡之可能性較低,認其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與母親感情良好,應無拋棄罹患精神疾病之母親獨自潛逃而妨礙執行之可能性,且本案已定期宣判,得認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已消滅云云,不足採信。

⒊復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

,屢致廣大民眾受騙,普通詐欺罪之刑責已無法予以評價,並衡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並衡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期報到或施以科技監控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主張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足以保全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國家刑罰權無難以實現之危險,而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1第1項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云云,亦不足採。

⒋至於聲請意旨述及被告希望於其入監執行前有充足時間聯

繫社福單位安排社工安頓母親,以及與母親做入監執行前的最後告別等情,核均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被告徒憑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無理由,應予駁回。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徒憑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