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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志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志航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志航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1號刑事裁定參照)。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詐欺犯行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或社會法益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三、經查:受刑人謝志航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違反法律規範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造成危害、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附表編號1所示數罪先前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數罪先前業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之總刑度以下),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以及受刑人於民國115年1月21日陳述意見狀表示無意見等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謝志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4罪,各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罪) 犯罪日期 109/03/15 109/03/15、109/03/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938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00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908號等 111年度上訴字第1872號 判決日期 110/07/28 111/08/17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90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09/13 111/12/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緩字第122號(經宜蘭地院112年度撤緩字第50號撤銷緩刑確定)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87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