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朝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朝郎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朝郎(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第50條第1項前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次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其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3項)。
三、經查:㈠受刑人如附件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之罪,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且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①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類同,情節部分不同,犯罪時間則分別為民國100年12月間至101年1月3日,及101年6月間,有所間隔;②並考量整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7月以下),與其如附表編號1、2之罪曾經本院以編號1所示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其中編號2之罪僅由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其效力),嗣後經本院以編號2所示判決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其影響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界限,及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衡酌;③以及受刑人經本院函詢表示意見略以:附件所示2案為同一案件衍生,其中有期徒刑1年7月已於111年間執行完畢,另外得易科罰金之罪亦已繳納完畢,受刑人未曾逃避執行;受刑人現年67歲,本案歷經10餘年訴訟始全部確定,期間受刑人均配合偵審,並深切反省自身行為;懇請衡量已執行刑期、案件整體關連性及犯後態度,依法酌定較低且適當之執行刑等語(本院卷第51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刑期倘有經執行完畢者,僅係執行時扣除問題,不影響本件聲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