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逸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4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逸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詐欺取財罪,渠等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尚非均同;並審酌受刑人其犯上開數罪所反映人格特質之差異、所犯數罪因犯罪類型之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間、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暨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示略以:我之前酒駕案件不能緩刑,不過我有與被害人和解,現在都有履行,我兩個小孩有躁鬱症,請鈞院依法減刑,讓我早點出來賺錢,不然我現在也沒辦法工作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總體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至受刑人表示希望過年之後再進去執行,讓其把家裡的事情交代完畢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則屬檢察官刑罰執行之固有職權,自應由受刑人依法向檢察官聲請,本院無從置喙,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7月6日 110年3月15日至111年10月19日 108年1月21日至109年5月19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727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調偵字第966號等 士林地檢113年度調偵字第96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564號 113年度易字第895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1605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6日 114年4月17日 114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564號 113年度易字第895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160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4日 114年5月13日 114年9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90號 士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134號 士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919號 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士林地院114年度聲字第1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