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志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志斌犯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法院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為合義務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適度恤刑折扣之特別量刑過程。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而與附表編號4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附表所示罪刑,並各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4之有期徒刑7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編號1至3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質、行為態樣相同,衡酌其所犯4罪犯罪時間均有數月之間隔,顯然受刑人難以根絕誘惑而一再施用毒品,併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衡酌受刑人就定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定刑因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1月6日13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7月9日13時0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毒偵字 第931號 112年度毒偵字 第2352、3107號 112年度毒偵字 第2352、3107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1306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1682、2747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1682、2747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1日 113年3月14日 113年3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1306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1682、2747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1682、2747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7日 113年4月27日 113年4月27日 備 註 編號1至3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畢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日13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 案 號 113年度毒偵字 第1775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4年度上易字 第2259號 判決日期 115年3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4年度上易字 第2259號 確定日期 115年4月22日 備 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