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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煒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煒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林煒盛(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3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及行為人屬性事由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8月31日)前所為,又本件如附表編號3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有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9頁),自應認本院仍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7年2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復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又雖如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99至100頁),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施用毒品案件,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又且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為111年7月28日、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為110年9月6日、附表編號3之犯罪時間則為112年6月8日,犯罪時間均有所間隔;兼衡受刑人法治觀念、人格特性,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表示:為中國科技大學肄業之學歷,與父親及生病之母親(中風中度失能)監所會面時之自責與愧疚,對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該罪刑之悔不當初,在監所服刑時,積極參與各項課程、手抄經文,因表現良好經評比為「作業績效評比優良收容人增加接見名冊」,另閱讀書籍以求考取大學學士學位畢業,與講師及個案管理師商談出監後之安排與規劃,自身原具有舞蹈天賦,將對舞蹈熱情轉化為專業之技能,在入監前即有出國比賽得獎之經歷,更考取「保險業務員資格登錄證」與「街頭藝人」之證照,為勤懇良善之人,請求從輕量刑,以利賦歸社會等意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並提出陳證1至10(分別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課程時數證明、手抄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增加接見通知單、受刑人手寫信、中國科技大學修業證明書、舞蹈演出及比賽相關照片、保險業務員登錄證、新北市街頭藝人證照、受刑人母親中度失能證明、舞蹈獎盃照片)等資料(本院卷第125至155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附表編號1之罪,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年2月 有期徒刑10年8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8日 110年9月6日 112年6月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405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044號、111年度偵字第4353號 臺北地113年度偵字第30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443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4年3月26日 114年9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判決以受刑人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43號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914號判決以受刑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4年10月14日 115年4月15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959號(已執畢) ⑴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462號 ⑵編號2犯罪日期誤載為「110年9月5日至同年月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11年度偵字第4353號」,應更正如上 臺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474號 編號1、2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2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