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23號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黃珈熒
(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執行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264號)裁定如下:
主 文黃珈熒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執行刑。
二、聲請事實有各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執行刑,應予准許。
三、審酌各罪犯罪類型、動機、態樣;附表編號1觸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下同)9萬元以下罰金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之票據金額高達7千萬元,且曾經提示其中2張兌現3千多萬元,未和解賠償,量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3年;附表編號1至2之宣告刑共4年10月有期徒刑,曾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減除宣告刑1年,相當於附表編號2之罪,刑事訴追的結果只有10月有期徒刑的刑罰效果,但終究是一項具有拘束力之定執行刑量刑結果的事實;附表編號1至2兩罪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司法勞費;受刑人對定執行刑之陳述情狀,整體評價其罪責及應矯治程度,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