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2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雪珍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新北檢永文115執聲他1460字第115903631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雪珍(下稱受刑人)所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度聲字第3068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即受刑人所稱A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即受刑人所稱B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甲、乙二裁定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受刑人認應將甲裁定之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定刑,而將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7罪合併定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不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判所為之刑罰指揮執行,促請檢察官依其主張之事由與罪刑組合,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2項關於受刑人得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未禁止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將受刑人之請求函轉至具正當合理關聯因素而實際為刑罰執行指揮之檢察署檢察官「審查」;且同法第484條僅明文聲明異議案件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管轄,就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管轄則未予規定。是受刑人之請求本旨,既兼有請求聲請重定應執行刑,及就原定應執行刑指揮執行不服之雙重面向,則不論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抑實際指揮執行刑罰之檢察署檢察官,均得就受刑人之請求為審查,倘審查結果認無理由而予以否准,受刑人均得據為聲明異議之客體(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雖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聲請重新定刑,並經新北地檢署否准(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甲、乙裁定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以判決日期為準,為甲裁定附表編號5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日為111年6月9日)」等情,有甲、乙二裁定、法院曾經定應執行簡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亦應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無管轄權。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