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2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文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3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瞭解被告儲國衡等人於第二審提出之答辯、財產相關證明等證據資料,俾利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文惠表示意見,行使程序參與權,爰聲請閱覽、抄錄、攝影及複印第二審全部卷宗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雖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於告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但其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完整性,此觀諸上揭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43號被告儲國衡等人所涉銀行法案件之告訴人「本人」,而非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依前揭說明,並非刑事訴訟法所定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