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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民宜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3781號),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聲請人坦承犯行,並有證人證述及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聲請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聲請人曾經傳喚未到而經通緝,有逃亡之事實,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無法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替代手段免予羈押,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處分羈押。

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被告或保全證據,使訴訟程序及刑罰之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法院對於羈押事由之審查,係在判斷被告之羈押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非在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故羈押要件之審查,係適用自由證明法則,尚毋須以嚴格證明法則就法律構成要件逐一為實質審理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證明程度。

三、經查,聲請人經訊問後,坦認犯行,並有證人指述及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所涉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聲請人有多次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遭發布通緝,後方緝獲到案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院通緝紀錄表可徵,聲請人已有逃亡之事實,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聲請人事後始推稱係因工作關係所致,其無逃亡念頭云云,顯與上情有違,不足為採。而本件若僅諭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電子監控等替代作為,顯無法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甚或刑罰之執行,施以科技監控之相關設備固可一定程度特定聲請人之行蹤,但電子監控設備尚受到電力、信號、監控設備妥善程度等因素之侷限,且於發生異狀後,指揮員警前往查看情況,仍須耗費相當之時間,對於聲請人行蹤之約束及掌控,復顯難與羈押相提並論,本件當有羈押之必要。本院法官經訊問聲請人後斟酌一切事證,認聲請人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諭知羈押聲請人,乃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有據,且該羈押處分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本件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聲請人所稱其餘家庭情形,又其是否欲與被害人洽談和解,核均不足以推翻其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