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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旻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同署桃園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旻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旻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參照),此即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即附表編號5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之總和以下,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4、5原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4年10月暨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1年8月、1年6月(6罪)之總合(即不得逾有期徒刑19年10月)。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各罪,均係於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擔任提款車手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犯表編號3所示各罪,則係於其上述部分犯行經附表編號1所示之法院判處刑罰後,竟又另行加入不同詐欺集團,負責指示共犯對外收取人頭帳戶,並負責看管、陪同人頭帳戶所有人至銀行設定約轉帳戶等工作而犯,其犯罪時間、犯罪手段均與附表編號1、2、4、5各罪,有明顯區隔,並考量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為:我對被害人深感抱歉,服刑期間每日書寫佛經,已知懺悔,懇請考量家父罹肝癌、我有向各法院聲請繳納犯罪所得,並有捐款予弱勢團體等情,從輕定刑,我絕不會再犯等語(本院卷第213、223-239、241、243-247頁),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