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立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立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立二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2、4部分,「宣告刑」應補充「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3、6、7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4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本院卷第13頁),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茲審酌附表編號1、3、5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自戕身體健康之罪),編號2、4為幫助洗錢罪、一般洗錢罪(犯罪型態分別為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洗錢、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詐欺贓款),編號6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侵害他人人身自由及財產法益),編號7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加詐欺集團載送車手提款);編號1至6之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獲有寬減有期徒刑1年7月);上開7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12月至112年2月間,且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部分相同、部分不同,考量受刑人所犯7罪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以及受刑人以書狀表示「請求量處輕刑」(本院卷第171頁)之意見,爰就附表7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4之罪雖分別經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然於本件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非屬本院得併予裁定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