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鉑蓁(原名翁瑋青)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35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358號案件於民國115年4月23日、115年5月21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鉑蓁(原名翁瑋青)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15年4月23日、115年5月21日進行審理程序,傳喚證人謝明璋、王續陳、王世志到庭為證,其等證述內容與後續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因果關係等爭點具有重要關連性,為維護聲請人於後續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防禦權,爰聲請交付當日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受理,於115年4月23日、115年5月21日進行審理程序,聲請人於115年6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該二次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無不合。又聲請人為訴訟當事人,以證人於上開期日證述涉及附帶民事訴訟爭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其訴訟防禦權,應認已敘明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復核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應予准許。爰裁定於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併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