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張招鳳代 理 人 許鈞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75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張招鳳於繳納費用後,准予由其代理人許鈞傑律師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張昭鳳(下稱被告)為與告訴人林惠玲間互有本案附帶民事訴訟,二案均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審理中,為兩造訴訟之必要,請求繳付費用,聲請複製附表所示之電子檔案,許可聲請人以光碟複製方式存取告訴人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錄期日當庭遞交之社區監視錄像電子檔案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基於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三、經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571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7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聲請付與上開案件之卷證資料,而本案判決雖已確定,然被告已敘明係為本案附帶民事訴訟上訴審理之訴訟正當需求,依前揭說明,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但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範圍 對應卷頁出處 1 告訴人於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電子檔案 本院卷證物袋內光碟一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