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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4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世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8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搶奪未遂部分,係因聲請人即被告陳世華(下稱被告)騎機車不小心撞到被害人且未道歉,致被害人誤認被告欲搶奪而報警,警方被誤導而朝搶奪案偵辦,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4、5次仍未看見被告有出手搶奪動作,原審認定被告搶奪未遂並判處有期徒刑7月,顯有疑問。又本案其餘20件竊盜案件有勘驗監視器畫面但無指紋鑑定,何以判斷同係被告所為?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假釋出獄後,新北市三重區衛生所要求被告去找李小姐,被告沒有去,因要服用精神科藥物控制病情。另被告於113年至114年間於臺東泰源分監服刑期間亦自殺2次未果,經鑑定有重度憂鬱與傷害自身行為,且被告有雙重人格無法控制自己行為,上情可向泰源分監查證。又被告自99年入監直至114年10月31日出獄,已與社會脫節而無法適應及跟上生活步調,弟妹亦拒絕與被告往來,被告至就業服務中心求職亦處處碰壁而遭冷漠對待,被告心灰意冷之際始做出無法原諒的案子。再者,被告於警詢時雖自述居無定所,惟實際上仍有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否則為何可以收到開庭通知並前往開庭而遭當庭羈押,況被告從未被通緝,均係自行到案。故請准予無保、配戴電子監控而對被告諭知停止羈押,讓被告在外7天以完成祭拜雙親心願,7天後被告將自行報到並保證不會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和逃亡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搶奪未遂等罪,經原審判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共21罪),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其所犯前開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犯竊盜罪、加重竊盜,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諭知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上訴意旨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均承認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

-7、9-21之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但否認搶奪未遂之犯行(被告業已撤回上揭原判決附表編號1-7、9-21之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之上訴),然依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指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況被告上開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共21罪,含有期徒刑9月2罪、5月6罪、10月1罪、4月8罪、7月2罪、3月1罪、8月1罪,合計為9年7月),且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居無定所,前經警員查訪,被告亦未居住於戶籍址及居所等情,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參以被告除於114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22日間涉犯本案5次侵入住宅竊盜、15次竊盜、1次搶奪未遂罪行外,尚有多件竊盜案件經偵查起訴或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守法意識薄弱,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衡酌被告於短時間內陸續行竊、搶奪財物,各次犯案手法相似,犯罪時間密集且犯案頻率甚高,恣意侵害多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本件仍具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所指各情,就被告是否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號6樓或5樓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即自稱四處為家、沒有地方住;於偵查中或自陳不一定會住在那裡,但如果有要開庭、觀護人要找我,我住在○○街的弟弟會跟我說;我弟弟說他要跟他女朋友住,那邊不方便;或稱沒有固定居所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2378卷第46頁、同署115年度偵字第1190卷第5、68、70頁);且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訪該址居住人即被告外甥女其亦表示被告已未居住於該處,更不知悉被告與何人居住等語,有三重分局114年12月22日查訪表在卷可稽(詳見前揭偵字第1190卷第39頁),另被告前此亦有通緝之相關情事,同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主張並非居無定所、未曾遭通緝云云,難認有據。至被告其餘所陳則均與本案有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另被告請求以配戴電子監控代替羈押部分,蓋施以科技監控之相關設備固可一定程度特定被告之行蹤,但電子監控設備尚受到電力、信號、監控設備妥善程度等因素之侷限,且於發生異狀甚而遭以暴力破壞後,指揮員警前往查看情況,仍須耗費相當之時間,對於被告行蹤之約束及掌控,亦顯難與羈押相提並論,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雖請求無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綜合斟酌前述各項情狀,認目前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無保而配戴電子監控等其他輕微手段替代羈押,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被告聲請無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