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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4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粟振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執丙字第31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依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然現行有效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既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嗣再由監獄憑以核辦假釋。則有關受刑人所受數刑期是否合併計算之記載,應屬檢察官執行處分之範疇,受刑人如認檢察官未於指揮書予以註記之消極不作為執行處分,有所不當,自可對之聲明異議。㈡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前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已執畢3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及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又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意旨以尚應執行5年11月合併應執行刑6年計算11年11月刑期,定其責任分數。現執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丙字第3141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於114年6月12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將前有期徒刑11年11月,後有期徒刑1年計算12年11月刑期,定其責任分數,聲請合併執行,經該署於民國114年6月18日基檢之分丙114執聲他424字第11490163140號執行指揮書函轉法務部矯正署辦理,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7月8日法矯署決字第11401046420號書函駁回合併執行之請求。㈢檢察官未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認定,於執行指揮書註明合併計算之記載,於法顯屬未合,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因此,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正在執行中為前提,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之程序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而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又裁判之執行,係藉由國家公權力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乃為二事,監獄之行刑係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二者概念並不相同。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以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受刑人如有申訴或不服,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等規定,應循行政程序救濟,而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議之範圍。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丙字第3141號指揮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檢察官依法執行確定判決,並無違誤。

㈡按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係對有二以上

刑期之受刑人,應本於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定其責任分數,係指「二以上之刑期可接續執行」之情形。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士林地檢署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部分,業於103年1月18日、108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本案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執丙字第3141號則與士林地檢署112年執字第3356號執行案件(於113年8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2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於114年5月28日起執行有期徒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現在監執行,並無與前案接續執行,而有二以上應合併計算之刑期,亦不生執行檢察官於指揮書予以註記等問題,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即屬無據。至受刑人所述其在監執行階段之責任分數計算、縮短刑期、聲請假釋等部分,因屬監獄之獄政管理範圍,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自無從對此部分聲明異議。綜上,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