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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4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粟振庭上列聲明異議人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士檢以執寅115執聲他910字第1159035138號函)、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檢紀致115聲他70字第115900690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下稱受刑人)前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已執畢3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下稱甲案)、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在案(下稱乙案),嗣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應註記分別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6年,合併計算共11年11月刑期,定其責任分數。現執行如下:

(一)現執行臺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5年執更丙字第103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15年執助丙字第154號之1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5年執助丙字第155號之1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經本院115年度聲字第962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下稱丙案),受刑人於115年5月12日將前後之有期徒刑11年11月,合併6年7月,計算共18年6月刑期,定其責任分數,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聲請狀,經士林地檢署115年6月3日士檢以執寅115執聲他910字第1159035138號函駁回聲請合併執行及定其責任分數之請求,於法顯屬未合等語。

(二)現執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5年執更丙字第103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下稱丁案),受刑人於115年1月12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就甲、

乙、丁三案合併執行,經高檢署115年1月26日檢紀致115聲他70字第1159006902號函轉基隆地檢署辦理,嗣經基隆地檢署115年2月5日基檢汾丙115執聲他154字第11560039520號函駁回聲請合併執行之請求,依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之認定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定其責任分數亦於法未合,應將執行指揮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因此,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正在執行中為前提,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之程序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而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又裁判之執行,係藉由國家公權力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乃為二事,監獄之行刑係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二者概念並不相同。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以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受刑人如有申訴或不服,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等規定,應循行政程序救濟,而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議之範圍。次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對於檢察官就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而是否專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檢察署檢察官之審查暨處分,始屬適格主體所為指揮執行之疑義,過往實務見解不一,嗣經檢察機關統一作業方式,就此一事務處理權限分配,無論對受刑人請求之「准」、「否」,均應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名義對外作出決定,於受刑人聲明異議時亦同,有最高檢察署114年8月20日台文字第11412003800號函可稽,此雖係案件繫屬法院前,各檢察署之內部運作與事務處理權限之分配,既經檢察機關統一作法,自應尊重。因此,倘第二審檢察署係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3項規定,發交第一審檢察署依法辦理,第一審檢察署無論認受刑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仍應將審酌結果函報第二審檢察署,由第二審檢察署檢察官為最終之「准」或「否」決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57號刑事裁定參照)。惟若對應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之二審檢察署僅將受刑人之聲請狀交一審檢察署處理,而就聲請為准駁之決定,則既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即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5年6月3日士檢以執寅115執聲他910字第1159035138號函部分:

受刑人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即甲案)、101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即乙案),並分別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即甲案)、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即乙案)執行,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5年7月25日假釋另接易服勞役4日),嗣於108年9月7日縮刑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依刑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本院115年度聲字第962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即丙案),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係在106年間至111年間,有丙案裁定書附卷可稽,核與前開已執行完畢之甲案、乙案件顯然不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規定之數罪併罰之規定,亦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執行丙案時,甲案、乙案非但已執行完畢,亦無從與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自無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就已執行完畢之甲案、乙案與丙案合併計算之刑期定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否則一再犯罪之受刑人,先後多次因案入監執行,均得合併執行計算刑期獲得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殊非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項所示之累進處遇立法本旨。從而,受刑人於丙案執行時,因甲案、乙案業已執行完畢,已無與丙案接續執行之可能,即無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是檢察官未將甲案、乙案與丙案合併執行,並無不當。

聲明異議意旨(一)以檢察官未合併執行甲、乙、丙三案,指摘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高檢署115年1月26日檢紀致115聲他70字第1159006902號函部分:

依聲明異議意旨(二)陳稱受刑人具狀向高檢署請求就上開甲、乙、丁三案件合併執行,經高檢署以115年1月26日檢紀致115聲他70字第1159006902號函轉基隆地檢署辦理等語,可知高檢署僅係將受刑人之請求狀轉交基隆地檢署處理,並無以該函文對受刑人之請求為准駁之決定,揆諸前揭說明,高檢署檢察官既未以前開函文為准駁之決定,因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即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此部分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