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源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源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源德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尚未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暨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計為有期徒刑4年6月),及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罪質、動機、侵害法益種類之異同,併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佐,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表 受刑人張源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成年人與少年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8日至同年月10日 112年5月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5859、69135號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5859、691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7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93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4年6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7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938號 確定 日期 113年6月5日 114年7月30日 備 註 新北檢114年度執字第11592號、115年度執緝字第1288號 新北檢114年度執字第11591號、115年度執緝字第12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