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沈慶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慶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慶德因偽造文書、背信、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3之犯罪時
間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民國109年9月27日前,受刑人復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為其聲請定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定刑聲請切結書(聲卷11頁)可證,故附表之罪合於定刑要件,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依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
於有期徒刑5年8月以下、4年以上之範圍定刑。審酌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固然接近,然各罪罪質、手法、侵害對象並不相同,且含有侵害社會公共信用法益、金融秩序法益之罪,故綜合評價後,各罪之重複非難性質低。次審酌附表之總刑期非短,有適度調整刑期減輕刑罰邊際效應遞減狀況,以及降低回歸社會影響之必要,兼衡受刑人因前次定刑受有相當酌減、刑罰比例原則、預防需求及恤刑等定刑原理原則,暨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㈢另附表得易科罰金之罪,已執行自由刑完畢,且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併同定刑,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