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蕭博元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3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博元因偽造文書案件,承審法官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二審庭審中,尚未進行實質調查及辯論程序前,即逕行表示將判決申訴人入監服刑,顯有預斷情事,嚴重損害申訴人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案於一審時,檢察官僅起訴一項罪名,申訴人基於對該罪名之認識,選擇認罪答辯,然進入二審後,原起訴罪名遭拆分為數項罪名、罪名範圍與一審顯有重大差異,申訴人基於訴訟權益,依法要求確認各項罪名之事實基礎及正當行使防禦權,並無任何不當,然承審法官對申訴人之請求,不僅未予正面回應,更以不當言詞指稱申訴人「在亂」,並以「若堅持如此,將判處更重刑罰」威脅,嚴重妨害申訴人防禦權,亦有違反司法中立及法官倫理之基本要求。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事件,仍應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倘聲請人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蕭博元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罪刑及緩刑,是聲請人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然其並未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