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5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聚全工業有限公司
(原名:豐安創新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 表 人 莊卓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聚全工業有限公司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聚全工業有限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4年7月22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衡酌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等節,並審酌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以及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執行刑意見,迄今受刑人仍未回覆,故考量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刑間之內部與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