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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承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承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承林因違反醫療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241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各該罪均於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1月27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2罪,均係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相仿,且犯罪時間接近,然犯罪手段則略有不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妨害公務執行罪,與上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之犯罪類型、手法迥異,犯罪之動機、目的亦均有別,且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9月以下)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8月),再就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雖經受刑人

表示:我要照顧年邁父親,請讓我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見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959號卷第73頁)。惟就刑法第41條所定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准許與否及如何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79條之規定,屬執行檢察官得依法裁量與指揮執行之事項,並非本院定應執行刑時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㈣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見聲字卷第51至52頁),然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末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