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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皓閔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051號),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此外,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固無在途期間可言。但參酌同條第4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亦得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倘其未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若該監所與法院所在地相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即無庸扣除在途期間。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皓閔(下稱被告)不服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被告雖具狀表明「刑事抗告狀」,惟觀其書狀理由明確提出「(準)抗告」之意,顯僅係書狀誤繕為「刑事抗告狀」,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應向本院合議庭為之,合先敘明。被告經本院法官諭令羈押,除當庭諭知外,並於同日簽收押票,嗣被告未經由監所長官而逕向本院聲明不服提起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因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從而,被告對原羈押處分不服提起準抗告之期間,自被告收受押票翌日即114年12月19日起算10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應以114年12月30日為期間末日即告屆滿(該末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然被告遲至115年1月6日始向本院聲明不服,此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存卷足憑,顯逾法定之10日聲請期間。基此,本件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