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貫陽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貫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對未成年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罪中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民國113年4月2日)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另本院詢問受刑人意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受刑人勾選「無意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
法益等情狀,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侵害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下等一切情狀為綜合考量,依刑罰經濟及恤刑之本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