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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昱全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0年執更任字第4141號、109年執任字第155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昱全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8月(109年執更壬字424號,下稱執行指揮書A)、2月(109年執壬字第1467號,下稱執行指揮書B)及拘役30日(109年執壬字第1207號,下稱執行指揮書C),上開三案之執行指揮書上均有記載接續執行,故受刑人於執行期間之累進處遇縮刑及分數皆有累加計算。嗣執行有期徒刑8年(109年執壬字第15557號,下稱執行指揮書D)時,執行指揮書未註明接續前執行指揮書執行,未合計刑期(累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及拘役30日),致受刑人執行前開執行指揮書A、B、C之累進處遇縮刑及分數皆歸零,從新計算。然受刑人執行上開執行指揮書

A、B、C期間並未出監,依釋字第202號解釋意旨,受刑人所執行之數罪應予合併刑期執行。後因執行指揮書A及D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經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110年執更任字第4141號,下稱執行指揮書E),因監獄皆依執行指揮書上所載內容執行,檢察官未於執行指揮書D上註明接續執行前案並合計刑期,矯正機關僅能以新的執行命令重新執行,導致受刑人前述執行期間之累進處遇分數、縮刑天數及執行率皆受影響,對受刑人影響甚鉅。受刑人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檢察官認受刑人如認有指揮不當者,請提出聲明異議,爰請求法院撤銷109年執任字第15557號、110年執更任字第4141號執行指揮命令,並依釋字第202號解釋意旨,於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註明接續前指揮書並合計刑期,以維受刑人權益。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至於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受刑人入監後,係由監獄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相關法規辦理受刑人之責任分數,非以檢察官之記載為唯一依據。關於受刑人執行2以上之有期徒刑時,未註明「合計刑期」,仍可由監獄依其權責妥適處理,不得因檢察官未在指揮執行書上註明「合計刑期」或「接續執行」之旨而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罪,經檢察官以執行指揮書A令受刑人於109年2月18日入監執行至109年10月17日止,再因犯賭博罪經檢察官以執行指揮書B指揮「接續」執行2月,至109年12月17日期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檢察官以執行指揮書C指揮接續執行至109年12月30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檢察官以執行指揮書D令受刑人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117年12月29日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因聲請合併就執行指揮書A、D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而換發執行指揮書E,指揮執行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117年7月30日止,有各該執行指揮書可憑,並經本院函調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執行指揮書E固然未於備註欄登載「接續執行」或「合計刑期」等旨,惟執行指揮書C記載之執行完畢日為「109年12月30日」,與執行指揮書E登載之刑期起算日「109年12月30日」為同日,則聲請人自109年2月18日入監執行以來顯然從未出監,仍屬執行2以上有期徒刑而合併執行之情形,其中執行指揮書C固因執行指揮書E之執行而依法不執行,檢察官並於執行指揮書E之指揮執行書上記載折抵前開執行指揮書C部分,然此部分刑期之折抵並不會影響受刑人上開各罪均係「接續」執行之事實,尚難因檢察官未登載「接續執行」或「合計刑期」之旨而有異,是受刑人聲明異議所執之理由,顯有誤解,核屬無據。

(二)至於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而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

(三)受刑人前曾以相同理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95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後,復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902號裁定駁回,受刑人對於其執行案件並不會因執行指揮書上有無記載「接續執行」或「合計刑期」而受影響,或其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等節,應能明瞭。從而,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違法或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