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慰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慰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慰祥(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其提出之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分
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參。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有期徒刑2年4月);考量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罪名雖有不同,然侵害法益、罪質相同,犯罪行為類似,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是本院就上開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之法律目的、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
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4年3月22日0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12年間某日至114年2月6日 114年2月6日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980號 114年度易字第623號 114年度易字第623號 判決日期 114年12月30日 114年10月28日 114年10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5年2月4日 115年2月6日 115年2月6日編 號 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11月2日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2281號 判決日期 115年1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案 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5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