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馮健昇選任辯護人 蘇意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馮健昇(下稱被告)因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5年6月26日羈押至115年8月26日,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全部犯行,並全力配合調查,完整供出本案詐團運作模式,且被告羈押1年3月期間,每日反省、抄寫佛,記取教訓,不敢再犯,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已盡力履約,盡力得到被害人原諒,被告一心只想好好面對己著與將刑期降至最低,絕不可能再行任何違法之事而增加刑期;被告本案亦僅認識吳芳澤,與同案其他人並無聯繫,且被告於本案是由吳芳澤指認供出,更是由吳芳澤主導串供栽贓被告為首謀,欲為其擔罪,被告不屑再與吳芳澤為伍,絕無可能再為吳芳澤此人工作。被告與潘宣頤、陳冠瑜更非現實朋友,毫無任何信任基礎,亦不可能與他們合作,被告本人亦無吳芳澤幫派背景與人脈,絕無能力自行組織詐團車隊而承擔風險,更無心、不願再涉違法之事,讓父母憂心,實任何理由可證被告會再行同一犯罪之可能。被告願提出新臺幣30萬元為保釋金,如獲具保,亦會遵守法院所有之規範,以利確保後續刑期之執行程序。本案於二審已判決確定,被告雙親已年邁,百善孝為先,被告只想在面對刑期前,利用短暫時光返家陪伴父母與家人,盡人子之孝,安頓家中事務,請准予被告具保返家、親情團聚,被告亦會於執行完畢後回歸社會重新做人,行善回饋社會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等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偵審程序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准予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法定要件及比例原則,即難謂有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其自身供述,卷附證人所述及相關書證,足見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者,觀諸被告所涉本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被害人數12人,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涉嫌參與其他詐欺犯行,現另由法院審理中,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卷一第280、283頁);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觀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被告雖以其僅認識吳芳澤,與潘宣頤、陳冠瑜更非現實朋友,毫無任何信任基礎,被告亦無幫派背景與人脈,絕無能力自行組織詐團車隊等語,然此實無法排除被告因其他緣由而有再行鋌而走險參與其他詐欺組織而實施同質犯罪之可能,況被告本案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判處被告如附表(即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判決附表一)所示,罪刑顯然非輕,實難保被告為籌措賠償金等費用而有再犯之虞,堪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示之羈押原因存在。
(二)再參酌檢察官所指本案被告所犯情節,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非輕,所詐得之款項非寡。經本院參酌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並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確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附表(即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6、7 (被害人陳佳琪) 吳芳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馮健昇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陳冠瑜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潘宣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殷柏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楷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芳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馮健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冠瑜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潘宣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殷柏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承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楷祥無罪。 2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9 (被害人陳慶珊) 吳芳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馮健昇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冠瑜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潘宣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殷柏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芳澤處有期徒刑捌月。 馮健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陳冠瑜處有期徒刑拾月。 潘宣頤處有期徒刑捌月。 殷柏維處有期徒刑陸月。 葉承恩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11、14至16 (被害人林惠娟) 吳芳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馮健昇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陳冠瑜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潘宣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殷柏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子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芳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馮健昇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冠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沒收。 潘宣頤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殷柏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子彧上訴駁回。 4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20 (被害人廖月平) 吳芳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馮健昇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冠瑜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殷柏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芳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馮健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冠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殷柏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泰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9至32 (被害人康世欣) 吳芳澤發起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馮健昇操縱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 陳冠瑜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玖仟肆佰元沒收。 潘宣頤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殷柏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仲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皓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芳澤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元沒收。 馮健昇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 陳冠瑜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 潘宣頤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殷柏維處有期徒刑拾月。 葉承恩處有期徒刑拾月。 鄭仲軒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蕭皓文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3至38、42至45 (被害人蔣雅琪) 吳芳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馮健昇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冠瑜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潘宣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殷柏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芳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馮健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冠瑜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潘宣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殷柏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承恩處有期徒刑拾月。 7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7 (被害人林誼滇) 吳芳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馮健昇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吳芳澤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 馮健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 8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8、49 (被害人丁淑娟) 吳芳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馮健昇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瑜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潘宣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殷柏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芳澤處有期徒刑拾月。 馮健昇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冠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潘宣頤處有期徒刑拾月。 殷柏維處有期徒刑陸月。 9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0、51 (被害人邱詠琳) 吳芳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馮健昇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冠瑜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潘宣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殷柏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芳澤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元沒收。 馮健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 陳冠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 潘宣頤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殷柏維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2、53 (被害人游子影) 吳芳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馮健昇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陳冠瑜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潘宣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殷柏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芳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零玖佰肆拾伍元沒收。 馮健昇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伍元沒收。 陳冠瑜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柒拾元沒收。 潘宣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柒拾元沒收。 殷柏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承恩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4 (被害人林秋吟) 吳芳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馮健昇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冠瑜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潘宣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殷柏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芳澤處有期徒刑捌月。 馮健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陳冠瑜處有期徒刑拾月。 潘宣頤處有期徒刑捌月。 殷柏維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5、56 (被害人賴建丞) 吳芳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馮健昇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陳冠瑜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宣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殷柏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芳澤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元沒收。 馮健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沒收。 陳冠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 潘宣頤處有期徒刑拾月。 殷柏維處有期徒刑拾月。 葉承恩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