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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7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芬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更緝典字第1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芬玉(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5年6月26日具狀向本院提出之狀紙上雖曾載明為「上訴狀」(見本院卷第3頁),然依該狀之內容記載略以:受刑人不符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等語,且其後提出之狀紙上則載明「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13頁),核其真意應係表達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之意,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聲明異議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芬玉(下稱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5年度執更緝典字第136號;受刑人之狀紙誤載為:112年度執更字第661號、112年度北檢銘執典緝字第2883號,應予更正),能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繳納2年,以12萬元至14萬4,000元繳清拘役120日之費用;請檢察官、法官詳查實情,受刑人16年來的勞動價值逾1億元被其親姊、姊夫所竊佔,還給受刑人公道;若確切無法上訴,受刑人將再提冤獄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至17頁)。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刑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決定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若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内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自應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法院因受刑人或有權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須審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時,僅得就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情狀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等事項予以審查。倘執行檢察官進行綜合評價、衡酌結果,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因而於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内,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於110年間因犯散布文字誹謗、毀損等案件,分別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73號判決量處拘役59日,及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9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5日,其後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並於111年9月12日通知受刑人未果,同年月27日執行傳票寄存於受刑人之住所,受刑人應於111年10月11日到案執行,受刑人因未遵期到案,經檢察官執行拘提未到,遂於111年12月2日發佈通緝,嗣因定應執行刑撤緝後,再於112年7月31日發佈通緝,並於115年6月20日緝獲受刑人,於同日經檢察官訊問後發監執行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394號、112年度執更字第661號、115年度執更緝字第13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再者,受刑人於115年6月20日通緝到案後,檢察官執行訊問

:「能否繳納易科罰金12萬元?」受刑人答:「我不會繳納,因為是對方侵占我16年每天13到16小時的勞動所得」等內容,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5年6月20日執行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詳如臺北地檢署115年執更緝字第136號卷卷附該訊問筆錄),審核上開情事,而認受刑人因通緝到案押候執行一節,有短期自由刑得易科及罰金終結情形調查表存卷可憑(詳如臺北地檢署115年執更緝字第136號卷卷附該調查表),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足認執行檢察官業已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就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其裁量之憑據,本件受刑人已獲得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就受刑人所陳述之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予以衡酌考量後,仍認不應准許以易刑處分方式執行,其裁量所依據之法令規定或事實根據並無明顯錯誤,所為之裁量亦非出於恣意或裁量權濫用,受刑人自不得對於檢察官執行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據以聲明異議。

㈢至受刑人於聲明異議狀所載其他事由,均與檢察官執行指揮無涉,應循相關法律規定予以救濟,茲不贅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易科罰金聲請,經核並無違法或裁量不當。是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