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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歐柏樺選任辯護人 陳采軒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事)件裁定移送錄音、錄影之法院,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第一審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9月10日、10月29日庭期開庭內容,爰依法聲請交付宜蘭地院上開庭期錄音光碟。

三、查聲請人聲請交付宜蘭地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7號、114年度易字第522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之第一審法庭錄音光碟,因該等錄音檔案係由宜蘭地院保存,並未因上訴而移送本院,且本院115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案件業已審結宣判,並由被告歐柏樺提起上訴。本院衡酌訴訟經濟與聲請人之時效利益,認無由本院裁定之必要(蓋如由本院提供上開光碟,尚須發函向宜蘭地院調取,徒增時間耗費),爰依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