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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立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立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立岑(下稱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9年5月初、99年5月至8月」、附表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等」)。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4、6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除編號1及6均為違反銀行法外,其餘

類型態樣均不相同、犯罪時間亦均不相同、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988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4至6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1月暨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85頁至第509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1